文某、林某、严某、李某抢劫致人死亡案
辩护人:强必升 律师
一、基本案情
(一)2012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,被告人文某、林某、严某、李某四人驾驶一辆黑色海马小轿车,在关中环线泾阳段冀东水泥厂东约两公里处,堵截一辆车号为陕E79***的半挂车,欲对半挂车司机实施抢劫,因半挂车上人员武席、于中反抗,四人遂对该二人进行殴打、刀戳,致该二人身中多刀,武席经抢救无效死亡。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中损伤程度属重伤。
(二)2012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,被告人文某、林某、严某、吴某、晁某、马某驾驶一辆黑色海马越野车在312国道乾县境内堵截一辆车号为晋M63***半挂车,并对半挂车司机武*、蔡*采取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,抢得现金1800元人民币。
二、办案经过
本辩护人接受文某家属委托后,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及提供的相关证据,并查阅了案卷、会见了被告人文某。在对本案进行了细致地分析后,认为被告人文某有立功情节,罪行严重,但非罪大恶极,可以从轻处罚。
接案后,在起诉阶段,本辩护人积极申请咸阳市人民检察院补侦被告人立功事实。经过努力,被告人文某立功情节该人民检察院予以确认。在审判阶段,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文某可以从轻处罚,于是,提出三项辩护意见:第一,被告人文某具有立功情节;第二,被告人文某有立功情节、自愿认罪,积极赔偿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,这是悔罪的表现;第三,被告人文某罪行严重,但非罪大恶极。
三、人民法院判决书对本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
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为:“被告人文某、林某、严某、李某、吴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;辩护人关于文某有立功情节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”。
四、审判结果
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2)咸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书
判决如下:“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,判处死刑,缓期二年执行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