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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某某投资煤炭经营终审案
来源:强必升律师
发布时间:2015-12-24
浏览量:653

张某某投资煤炭经营终审案

代理人:强必升律师

一、基本案情

2010717程某某与于某某、畅某某签订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协议书,约定三人投资760万元合伙在山西省经营煤炭生意。2010726日,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协议书,约定张某某在程某某、于某某、畅某某三人上述合伙生意中程某某名下入股50万元。20111127日,经于某某和曹某某从中说话,程某某与张某某约定:“在2011年腊月20日前张某某在曹某某处取山西煤炭经营款26万元整,在2012630日前在曹某某处取款24万元整”。截至201211月止,程某某分四次向张某某退还本金33.5万元。2013327日程某某起诉并举证煤场20108月至20111127日亏损总额334万元,诉请:张某某承担亏损、退还多领金额17.36万元。张某某反诉:程某某退还股本余额16.5万元。

经一审、二审发回重审后,2014829日礼泉县人民法院(2014)礼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:一、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程某某人民币49738元;二、驳回张某某反诉请求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。

二、案情分析

1、张某某地位明显弱势。

此案张某某身在陕西,对在山西经营煤炭的证据不占有;而程某某占有全部经营煤炭的证据,程某某说50元已入股,现在煤场亏损张某某不能分得红利且本金不能收回。张某某之有招架之功。

2、《三人合伙协议书》没有实际履行即50万元没有投入煤场。

通过对程某某提供的两份《专项审计报告》、资产负债表及来往帐目分析,从而得出50万元没有投入煤场的基本事实。从而制定了相应的诉讼方案。

三、审判结果

2015911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(2014)咸中民终字第01691号判决:一、撤销原判;二、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程某某给付张某某投资款16.5万元;三、驳回程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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